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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7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兴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兴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195号原告:重庆兴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朱兴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权,男,汉族,1992年9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区。被告: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交通街603号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4830624E。法定代表人:唐金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兴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华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兴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权、被告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金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兴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440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本金利息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和结算方式、借款期间等内容,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今借款协议早已到期,被告毫无契约精神,未支付原告分毫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置之不理且态度恶劣。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挽回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期都属实,但已经还款25万元。因为企业不景气,现因房屋无法出售,请求延期偿还或以房屋抵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为半年,利息按照月利息3%计算,每月月末由唐金健转账付息到谭燕农商行卡上。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房屋抵押等其它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3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先后共5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唐金健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付息给谭燕3万元,2015年1月18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付息给谭燕2万元,2015年2月5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付息给谭燕4万元,2015年4月7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付息给谭燕6万元,2015年9月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付息给谭燕10万元,后因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7日止,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在借款期间,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息3%计算,现原告诉请要求按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现原告对逾期后的利息,只主张了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成立,但应当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利息25万元,即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重庆兴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兴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重庆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尹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蕊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