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平惠与黄逸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惠,黄逸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421号原告:陈平惠,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吴建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玲,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逸标,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林羡馥,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惠诉被告黄逸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再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惠的委托代理人吴健生,被告黄逸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羡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惠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乌东村往钱东镇方向行至钱井线(086)16KM+100M处,适逢被告驾驶的无牌大型货车逆向行驶,在二车会车过程中,被告驾驶的无牌大货车撞向原告,造成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计238550元。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因现场变动,无法查证大货车与摩托车驾驶人是否有接触,无法查证该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故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黄逸标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原告所诉的被告逃逸的事实,事发时该路段面宽7米,两车的距离相差甚远,是原告在避车时措施不当自己摔倒,并不是两车相撞的结果,经交警部分勘查,发现两车没有碰撞痕迹,原告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另外,白蛋白必须凭医嘱,签名也必须是代表医院的医生,不能以医生私章代表单位。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没有依据,原告系农业户口,不能凭居民户口计算误工,请依法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10分,原告陈平惠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乌东村往钱东镇方向行驶至钱井线(086)16KM+100M处,遇对向由被告黄逸标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货车逆向行驶过来,在二车相会过程中,陈平惠及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造成交通事故,致陈平惠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因现场变动,无法查证大型货车与轻便摩托车或摩托车驾驶人是否有接触,无法查证该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饶平县华侨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015年12月2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共51天;2016年2月16日至3月17日,第二次住院治疗23天,两次住院时间共74天。原告遂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提交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复印件分别是81308.60元和36765.42元以及购买白蛋白33瓶的院外收款收据,庭审时未能提交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原件。肇事无牌大货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系黄逸标,该车没有参加投保,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逸标支付原告第一次检查治疗的医疗费1961.14元,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49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部分原件、照片、收据、庭审笔录在卷,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以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无号牌大型货车均属机动车,对此,本次事故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大货车未投保,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起诉时,提供第一次住院收费单据81308.60元的复印件,庭审时被告要求提供原件质证,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而是提供在复印件上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印章,庭审时又声称该收款凭证用于医保报销,如若是将收据用于医保报销,复印件上加盖的必须是医疗机构的印章,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参加投保,哪来出现保险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原告对医疗收据复印件陈述不清,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74天,提供了院外购买“白蛋白”33瓶收款收据没有医嘱,仅凭医生个人私章不能代表医院,手续不合法,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项计算: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46126.56元【其中1、医疗费38726.56元(其中被告支付196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二、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24753元【其中1、误工费12393元(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28812元/年÷365天×157天);2、护理费10360元(住院74天×140元×1人);3、交通费酌定2000元】。综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46126.5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24753元,故由被告黄逸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753元。对于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6126.56元(46126.56元-10000元),按照本次事故被告黄逸标负事故同等责任按50%计18063.28元,被告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961.14元,垫付原告医疗费49000元,可从中抵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逸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惠52816.28元,抵除被告先予支付原告50961.14元,实际尚需赔偿原告185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35元,由原告负担2281.35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先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再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銮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