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泰洋医药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泰洋医药有限公司,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黑龙江省泰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库街16号智力大厦316室。法定代表人张彦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玲,女,1965年5月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泰洋医药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延凤翔,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泰洋医药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新华镇新利街道。法定代表人孙策,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秀春,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史俊炜,女,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黑龙江省泰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洋医药)与被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花医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洋医药委托代理人延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销售原告名为肾肝宁的药品,截止到2014年6月1日拖欠原告药品货款214,472元,有税务发票和随货同行单为证。2014年末和2015年初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药品货款214,472元及利息18,389.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未出庭,但在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中称:一、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和货物接受地均不在南岗区法院管辖范围内,南岗区法院无管辖权,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有原告出具的《随货通行单》为证。二、本案是被告应原告的请求帮其代销药品,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经朋友请求帮原告公司代销药品,双方约定:医院还款一个月给付药品代销款(医院付款用汇票,被告不能马上收到现款)。因医院现没有给付被告药款,被告不能自掏腰包垫付代销药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事实不存在,即使南岗区法院有管辖权,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随货通行单明确证实:被告帮原告公司代销药品,不存在欠款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中“明确规定被告是药品供货方、原告是药品采购方”,双方合同签得张冠李戴、如此马虎,恰恰证明:被告是帮原告公司代销药品,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增值税发票13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金额。证据二、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随货通行单10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及送货的品种、金额、日期,对方收货人的签字,被告方收货人和天华医药有限公司的收货人是同一人。证据三、质量保证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并且提供的药品有质量保证。证据四、被告单位产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记录、被告单位产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开票信息、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有合法经营药品的资质。证据五、合作协议、变更申请、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由原来原告与黑龙江省天华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泰洋医药向被告金银花医药提供名为肾肝宁的药品,后者再销售至医院,截止到2014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药品货款214,472元,后被告因为税务问题被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调取账簿和冻结银行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泰洋医药与被告金银花医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药品,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本金及迟延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答辩状中称,被告应原告请求帮其代销药品,不存在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单位账簿已被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调取,无法进行对账,单位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故无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的抗辩理由,因本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且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泰洋医药有限公司拖欠的药品货款214,472元及利息18,389.60元。案件受理费4,793元、保全费1,708元,由被告黑龙江金银花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