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1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祝如与苏祖平、苏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祝如,苏祖平,苏建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11民初188号原告周祝如,女,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祖平,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苏建兴,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82号水湾大厦3层1单元、2单元、5层1单元5B3房。负责人毛育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跃龙,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周祝如诉被告苏祖平、苏建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祖平、苏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祝如诉称,2015年1月21日15时10分,被告苏祖平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湛江市霞山区沿海湾大桥西连接线开往雷州市方向,车辆行驶至麻章区太平镇六坑村路口时,因驾车违反禁止通行标志通行且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措施不当而与自麻章区太平镇开往遂溪县城月镇平行村的周祝如驾驶悬挂前牌为7089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周祝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苏祖平驾车避让不当刮倒原告所导致的。2015年5月8日,原告周祝如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定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7122.26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周祝如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以下简称一九六医院)出院,次日原告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为构成一项九级和两项××。因肇事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9412.2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苏祖平、苏建兴在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祝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周祝如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承保情况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4、入院记录、检查报告、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预交金凭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情况、护理人数、营养需要以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6、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所垫付的鉴定费用。被告苏祖平不作答辩,也不列庭应诉。被告苏祖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建兴不作答辩,也不列庭应诉。被告苏建兴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30万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并且依(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赔偿款2548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96642.26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住院时间已经超出合理的时间。3、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没有任何医疗票据予以佐证;营养费,不予认可,上个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交通费,过高,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标准80元/天较为合理;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过高;伤残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伤残系数应为22%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一九六医院,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3日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用159821.45元,出院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饮食,住院期间前6个月陪护2人,6个月后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下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张口轻度受限,构成交通X(××);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盘畸形愈合,构成交通X(××);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右内踝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IX(××)。原告就本次事故已经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至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8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2730元、护理费234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7122.26元。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就2015年4月22日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第二次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00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0元、营养费9480元、护理费405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7023.1、交通费4000元,共计199412.2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苏祖平、苏建兴在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再查,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祖平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周祝如不负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周祝如于1952年3月8日出生,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4周岁,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苏建兴,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苏祖平驾驶,被告苏建兴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25480元以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了赔偿金96642.26元给原告,则交强险限额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52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203357.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要有如下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二)关于本案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虽没提供最终的住院医疗发票,但其提供了住院用药清单以及预交金凭据予以相互印证,则原告请求医疗费50009.1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则原告请求营养费948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6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根据湛江地区从事护理劳务的日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的病情按90元/天计算,则原告可获得护理费36450元(89天×2人×90元/天+227天×1人×90元/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司法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则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经鉴定为一项九级和两项××,该结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可获得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适用标准以及计算年限无异议,原告评定为一项九级和两项××,伤残系数应按24%计算,则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7023.1元(12245.6元/年×16年×24%),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在前期的起诉中已经请求了其入院以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等产生的交通费用,之后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直到2016年3月3日出院,以及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再次产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故原告可获得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0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0元、营养费9480元、护理费3645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47023.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8562.29元。(二)关于本案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52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营养费9480元、护理费3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47023.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15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4520元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00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0元,合计81609.1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赔付完毕。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845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可获赔的款项104042.29元(188562.29元-8452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剩余203357.74元,且被告苏建兴购买了不计免赔,则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支付赔偿金104042.29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苏祖平、苏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84520元给原告周祝如。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04042.29元给原告周祝如。三、驳回原告周祝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8.24元,由原告周祝如负担233.24元,被告苏祖平、被告苏建兴共同负担4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昭宁审 判 员 王嘉靖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起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