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3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民章与刘建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章,刘建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241号原告李民章,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军闻,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宝,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民章诉被告刘建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章及委托代理人张军闻、被告刘建宝及委托代理人吴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款20142.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20时30分许,王振辉驾驶蒙DS07**号轿车,沿哈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庄矿区总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快车道内由刘建宝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李民章)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建宝、李民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宝承担次要责任,李民章无责任。被告刘建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数额无异议,但是不应由我方承担,因为我方系帮工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帮工行为一切责任应该由受益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二、王振辉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民章及被告刘建宝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保险公司人伤拟算表、赔付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王振辉与被告刘建宝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王振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建宝应对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人伤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建宝与王振辉承担责任的比例按三七分责较为适宜,被告刘建宝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宝辩称与李民章系帮工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20142.90元系按照被告刘建宝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刘建宝不持异议,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宝赔偿原告李民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2014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刘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枢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