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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林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明,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江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林明在家一人饮酒后,于当日晚7时许,驾驶其车牌为川ⅹ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安县桐梓镇方向沿096县道往江安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江安县桐梓镇境内县道6公里+300米处时,与刘某驾驶的川QT6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侧翻,刘某和车上乘客刘某1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238.81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林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刘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余元。为此,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刘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和抽血照片,检验意见书,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向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加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