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祖云、钟书翠等与胡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祖云,钟书翠,胡力,彭某,胡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167号申请执行人彭祖云,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钟书翠,女,汉族,1955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胡力,女,汉族,1993年3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彭某。被执行人胡永生,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彭祖云、钟书翠等四人与胡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胡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偿原告彭祖云、钟书翠、胡力、彭某经济损失365437元”。该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胡永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中我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存款3336.98元,再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