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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唐玉清与王立岩、第三人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清,王立岩,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304号原告:唐玉清,男,1959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立岩,女,1959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欣,男,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第三人: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8号晨光国际大厦B座14层。法定代表人金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辉,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唐玉清与被告王立岩、第三人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王立岩委托代理人王子欣、第三人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承建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房屋,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为给付欠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15年4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以车抵债的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名下的车牌号为吉×××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发动机号为×××)抵顶欠付原告的70万工程款,并约定第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签约当日,第三人即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车辆所有权即已经转移至原告。因第三人原因无法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直至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开出了二手车销售发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绿执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以车抵债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对涉案车辆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已经获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原告,过错在第三人,法院查封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8日达成的以车抵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车牌号为吉×××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绿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明确将原告的异议请求驳回;2、原告作为自然人本身并无施工主体资格,同时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行为,被告有理由认为此以车抵款协议书系在绿园区人民法院将涉案车辆于2015年5月7日查封后,原告和第三人为规避法律,将签订日期提前至4月18日,以此达到第三人逃避债务的目的;3、法院查封日是2015年5月7日,开发票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查封之后不能交易,车辆发票上载明: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时,该车档案如不符合办理转移登记条件,此车交易无效。因为此车查封在前,档案不符合办理转移登记条件,由此可见此交易无效;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买方是徐印东,并非唐玉清,整个发票是徐印东在交易,而并非本案原告,故车辆不能归原告所有;5、原告在执行异议申请中指出:该车在查封之前,已经在去年抵工程款,抵给了原告,但是诉状中却说,该车在2015年4月18日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签约当日第三人才向原告交付车辆,两种车辆交付时间的说法互相矛盾,有恶意串通行为;6、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绿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8日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车辆的权属,且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查封车辆时该车辆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无法体现原告对执行标的具备所有权,故法院的查封合理合法;7、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购车发票亦非原告,发票开具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法院查封是2015年5月7日,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为规避法律,将签订日期提前至4月18日;8、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第三人辨称:与原告之间以车抵债是事实,因为我公司欠税,税务局无法开具开票,导致今天的情况,我公司也积极的解决问题,也希望被告撤销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2015年4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欠我工程款,协议约定涉案车辆牌号为吉×××抵顶工程款。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协议的签订的时间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2015年9月7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金鑫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欠我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认为该证明中原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订,与其他材料原告签字的字体不一致。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3、2015年5月26日,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一切维修、过户事宜均由我办理。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购车的发票的名字不符,发票的名字是徐印东,不是本案原告,实际占有人不是原告是徐印东,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4、2015年5月26日,从车管所调取的查封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5月26日我方办理手续的时候知道法院将涉案车辆查封。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是2015年5月7日法院将车辆查封的,不是5月26日。第三人质证:不清楚是何时查封车辆的。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明、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从办理完手续之后一直在我处,车归我所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没有过户在原告名下。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该证据内容显示去年已经抵顶工程款不清楚是只签订协议,还是车已经交给对方,与原告在此次起诉中陈述相矛盾。2、2013年绿民二初字第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判决书确定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房屋回购款本金340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本案第三人承担。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没有和第三人串通车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我方不清楚。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串通。第三人未在举证期间向我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绿民二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房屋回购款本金3401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车牌号为吉×××,发动机号为×××的埃尔法×××车辆以7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交付。2015年5月7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将涉案标的查封。2015年5月26日,原告取得买受人为徐印东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枚,并得知吉×××车辆被查封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8日达成的以车抵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车牌号为吉×××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原告潘晓东为申请执行人,我院于2016年1月21日将(2015)绿执异字第14号裁定书送达原告唐玉清,唐玉清于2016年1月29日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8日达成的以车抵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车牌号为吉×××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唐玉清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以车抵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法院于2015年5月7日查封吉×××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时,车辆仍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故我院依照车辆登记信息作出查封。庭审中,原告称被执行车辆的交付转让时间是2015年4月18日,先于法院查封时转让,且车籍信息无法及时变更的原因是第三人导致的,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承认车辆已经于2015年4月18日交付给原告,车辆为动产,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要件,所有权属于物权性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仅有债权债务关系。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以车顶账协议,原告亦称已经取得该机动车的登记证明及行驶证且占有该车,车辆发票载明的车辆买受人虽然登记为徐印东,但是徐印东为原告妹夫,原告与徐印东是亲属关系,且车辆发票仅为购车事实已经发生的凭证,存在发票载明的买受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可能性。虽然未经登记发生公示效力,但是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请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相关规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玉清与第三人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车牌号为吉×××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二、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吉×××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的查封。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王立岩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审 判 员  邵 汀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