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珍诉被告崔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崔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原 告 王 珍 诉 被 告 崔 凤 明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364号原告:王珍,前郭县人。被告:崔凤明,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八郎镇署光村原告王珍诉被告崔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珍诉称:崔凤明2008年10月28日在王珍处借款16000元,当时约定10日内偿还。崔凤明按约定偿还了9000元,余款经王珍多次索要,崔凤明推托至今未还。王珍现诉至法院,要求崔凤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崔凤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崔凤明2008年10月28日在王珍处借款16000元,当时约定10日内偿还。王珍书写的欠据,崔凤明在欠据上签名。欠据的内容为“吉太太欠崔凤明9000元,玖仟,崔凤明欠吉太太16000元,壹万陆仟元,2008年10月28日,10天内还,崔凤明”。崔凤明按约定偿还了9000元,在欠据中添加表述为吉太太欠崔凤明9000元。本院认为:崔凤明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王珍要求崔凤明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王珍要求崔凤明偿还7000元借款本院予以保护。王珍要求给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本院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保护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珍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凤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翠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