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高汇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汇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清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景友,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高汇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海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树稳,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健豪,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清波。上诉人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亿路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德高汇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德高汇盈公司)、原审被告成清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0日,德高汇盈公司(居间人)与成清波(委托人)、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亿路万源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德高汇盈公司尽力在居间服务期限内促成贷款人中瑞信公司与成清波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并以合法之形式向成清波提供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0%的借款,居间服务期限为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8日;成清波于签订相关借款合同的当日,向德高汇盈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300万元,如成清波使用借款期限超过30天,则每超过30天,应增加支付德高汇盈公司居间服务报酬100万元,不满30天按30天计;德高汇盈公司向成清波追索本合同项下之债权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成清波承担,保证人国创公司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承担成清波履行本合同义务之连带责任。成清波在委托人处署名签字,亿路万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2011年5月20日,中瑞信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成清波作为借款人(乙方)、亿路万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在本市福田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乙方向偿还借款付居间服务报酬”,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甲方发放借款之日作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借款发放方式为“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或乙方可委托转让支付指定方”,丙方同意就乙方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还款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清波还分别向中瑞信公司出具了两份委托付款书,其中一份委托德高汇盈公司向“深圳市腾捷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浦发银行深圳泰然支行79×××03账户支付1050万元,另一份委托德高汇盈公司向陈福民(即本案德高汇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招商银行52×××88账户支付950万元,两份委托付款书的落款仅为2011年,具体月份及日期均为留空。另查明,经亿路万源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居间合同》、《借款合同》上加盖的亿路万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粤南(2013)文鉴字第35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的亿路万源公司印章与贵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提供的亿路万源公司印章备案样本倾向于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成清波也向该院申请对涉案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成清波经该院多次催促拒不提供鉴定样本,该院遂按成清波撤回鉴定申请处理。以上事实有《居间合同》、《借款合同》、委托付款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因上述《借款合同》,中瑞信公司向该院起诉成清波、亿路万源公司要求其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该院作出的(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中瑞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而成清波、亿路万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遂判令:一、成清波向中瑞信偿还借款2000万元;二、成清波向中瑞信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19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亿路万源公司对成清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有权向成清波追偿。德高汇盈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成清波向德高汇盈公司支付居间报酬300万元,亿路万源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向德高汇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成清波、亿路万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经鉴定《借款合同》、《居间合同》上亿路万源公司的印章与其在公安部门的备案印章是一致的,可以认定达成上述合同是亿路万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成清波辩称合同上的签名虚假,但经该院多次催促,仍拒不提供鉴定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成清波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签名虚假的举证责任,却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亿路万源公司辩称,涉案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而却在《居间合同》约定高额居间费,并按借款使用时间计收,与常理不符,属于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该院认为,《居间合同》对居间费的约定为成清波于签订相关借款合同的当日,向德高汇盈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300万元,如成清波使用借款期限超过30天,则每超过30天,应增加支付德高汇盈公司居间服务报酬100万元,不满30天按30天计。上述居间费可分为签订合同时需支付的居间费和借款逾期后的居间费。德高汇盈公司只请求了签订合同时需要支付的300万元的居间费,未请求借款逾期后的居间费,因此对德高汇盈公司未请求的居间费的合法性该院不进行审查。若德高汇盈公司与中瑞信公司存在股东、人员上的混同关系,或者存在借款资金来源实际为德高汇盈公司,则会存在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可能,但是成清波、亿路万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该院亦未查得存在上述情况,因此亿路万源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德高汇盈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受托事项,成清波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德高汇盈公司要求成清波依约支付300万元居间服务报酬,该院予以支持。亿路万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成清波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成清波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成清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高汇盈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300万元;二、亿路万源公司对成清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亿路万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清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已由德高汇盈公司预交),由亿路万源公司、成清波负担。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实质是借款合同纠纷;二、双方签订名为居间合同,实为另案审理的(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27号案涉案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居间合同》和《借款合同》共同构成借款事实的整体。上诉人、被上诉人、贷款人中瑞信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不约定利息,转而利用居间合同约定高额居间费并按借款使用时间计收的方式,利用居间合同约定费用变相达到收取借款合同高利贷的目的,以恶意串通的方式规避法律;三、原审法院怠于审查涉案居间合同的合法性,孤立地审理本案纠纷,在没有综合全案证据、民间借贷通常作法、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等因素即片面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此外,本案与另案审理的(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27号案存在重大关联性,上诉人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提出公章作假的怀疑并申请鉴定。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包括借款合同、居间合同上并没有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存在公章作假的嫌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称借款合同、居间合同上并没有其公司印章,本案的借款合同、居间合同存在公章作假的嫌疑。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在案件的原审过程中曾提出公章作假的怀疑并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倾向于认为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印章为同一。因此,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称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贷款人中瑞信公司利用居间合同约定费用变相达到收取借款合同高利贷的目的,以恶意串通的方式规避法律。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与贷款人中瑞信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者本案存在借款款项来源于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的情形,故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称本案的居间费的约定属于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证据不充分,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以居间费为名、实际收取高利贷的可能性。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又提出,即使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要求的居间费应当得到支持,但居间费应与其居间活动的付出与价值相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虽然促成了本次借款交易,但是其付出甚微,如果按照居间合同判决300万元甚至更多,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极不公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则称其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居间服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本院根据本案中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的诉辩意见,结合市场合理标准,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要求的300万元居间费过高。参照根据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24%),本院酌情调整本案的居间费为120万元(2000万元x24%x0.25年)。因此,原审被告成清波应向德高汇盈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20万元。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请求中超过12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对原审被告成清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成清波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成清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120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61600元,由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原审被告成清波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负担41600元。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一审已预交30800元不退,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二审已预交30800元不退。被上诉人德高汇盈公司应迳付10800元给上诉人亿路万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