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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英华与郑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英华,郑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045号原告:郑英华,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军,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定国,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郑英华与被告郑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郑定国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31日,被告郑定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英华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定国应偿付原告郑英华借款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郑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淑佩人民陪审员  何美蓉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