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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扬州市乾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2004年5月24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由西向东逆行至石油勘探局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成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碰撞。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但辩护人当庭提出,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徐某不能同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