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廖宇全与刘丹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宇全,刘丹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953号原告廖宇全,男,汉族,1975年5月3日生,住龙南县。被告刘丹霞,女,汉族,1992年8月11日生,住龙南县。原告廖宇全诉被告刘丹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宇全、被告刘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乘二轮摩托车到武当做工,在富祥大道路口被被告刘丹霞横向行驶的摩托车冲倒在地,当即送到龙南县中医院抢救医治、住院,因被告不给付医疗费,自己生活也不宽裕,无钱给医疗费,仅住院14天,未痊愈的情况下,原告就出院回家医治,医院在出院证明中注明回家后,需继续医治和休息四周。本事故是经龙南县交警大队临塘中队处理,经该中队在实地考察和丈量下,认定被告刘丹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宇全不负本交通事故责任。本事故我们认为龙南县公安交警秉公执法,热心处理纠纷,多次奉劝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本着以和为贵、听从公安交警,在原告忍让的情况下,2016年7月11日双方不计前错,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壹万伍仟元,并修理好原告摩托给原告。调解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叫被告履行交警协议。被告强词夺理,说临塘交警中队调解无效,待法院判决,我才会给付,真气人,逼使原告走向法庭,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另外,我三次叫人用摩托送我到临塘,到被告家中催取医疗费,此误工费和汽油费也要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丹霞给付原告廖宇全人身损害赔偿金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2、给付汽油费50元,误工费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及经交警调解的事实。2、病历材料,××诊断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8457.5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一、由原告被刘丹霞横向行驶的摩托车冲倒在地一事,在2016年6月22日,被告驾驶摩托车沿105国道从南向北行驶,途经富祥大道路口,左转变进富康工业园后,被原告驾驶沿105国道从北向南超速直行撞上被告,导致被告摩托车撞飞4米远,造成被告当场昏迷,2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原告说出因为当时车速过快,刹不住车,因边上还有别人,无法避免,故只能撞上被告)。二、由原告说无钱住院,未痊愈情况提出回家治疗一事,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患者神志清楚,生命体征平稳,进院时身体皮肤擦伤已结痂,伤口温和良好,全身关节活动正常,故医院允许办理出院。反观被告,进院时被告昏迷,检测多处严重擦伤,腿部骨头破裂,至今未能下地。住院期间被告家属于人情多次看望原告,反观原告家属至始至终未询问过被告一丝病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8时02分,被告刘丹霞驾驶赣B×××××二轮摩托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富祥大道路口,左转弯进富康工业园时,与原告廖宇全驾驶的沿105国道从北往南直行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457.55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四周;2、继续门诊治疗;3、如病情有变化,请及时就诊。”2016年7月11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临塘中队认定被告驾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先行,该行为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据此,该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同日,原、被告在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临塘中队主持下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合计15000元,另外负责将赣B×××××二轮摩托车修好,由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由自己承担。原告曾三次到被告家要求其按协议约定支付15000元,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8月5日,被告以其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据,医疗赔偿及事实存在怀疑,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对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本次事故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协议,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该部分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300元。关于是否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主要审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协议,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决定不予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宇全15300元;二、驳回原告廖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刘丹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沁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