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更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夸奖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夸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更1331号罪犯李夸奖,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德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夸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夸奖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36638元。没收被告人李夸奖违法所得人民币9155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17日本院以(2015)泉刑执字第10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育秋、童培源,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吴龙亮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夸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达标分7分,2015年受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六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夸奖不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对原判罚金人民币30000元和退赔款人民币13万余元、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155元,仅已执行罚金4400元、退赔款194元,而该犯月均个人消费人民币269元,属于有一定的执行能力却未积极执行的情形,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李夸奖因犯盗窃罪,其对原判罚金人民币30000元和退赔款人民币136638元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9155元,至今仅已缴交罚金4400元和退赔款194元,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需继续改造考察。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夸奖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