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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金明珠与荀兆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明珠,荀兆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7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珠,男,回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英,系上诉人金明珠妻子,女,汉族,1969年11月28日,住博乐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荀兆财,男,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金明珠因与被上诉人荀兆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明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英、祁忠玉,被上诉人荀兆财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明珠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2008)博达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以及(2008)博达民初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上诉人银行存款69935元事实认可。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9日收到上诉人偿还4万元款项时已明确表示放弃其余款项的追偿。被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5033.57元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纠纷,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同时利率计算超过法院判例标准。请求法院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荀兆财辩称:上诉人对博乐市人民法院扣划被上诉人银行存款69935元的事实认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表示要放弃余款29935元的追索权。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保证金额69935元正是上诉人金明珠拖欠博乐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上诉人按贷款利率月息8.85‰计算29935元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底逾期19个月利息5033.57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荀兆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9935元及逾期利息5033.57元【29935元×8.85‰×19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二、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24日,被告金明珠在博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10月24日,月息8.85‰计算,由原告荀兆财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金明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10月份,博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被告诉至博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金明珠支付原告博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9200元,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5000元、剩余24200元于2010年10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金明珠从2007年5月21日起支付39200元贷款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贷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荀兆财对被告金明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被告金明珠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阶段,博乐市人民法院扣划被告荀兆财银行存款69935元。后原告荀兆财向被告金明珠追偿上述扣划的款项,被告金明珠支付40000元,剩余29935元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金明珠未按约定偿还博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博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扣划担保人荀兆财的银行存款69935元的事实有原告荀兆财提供的(2008)博达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2008)博达民初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原告荀兆财要求被告金明珠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299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荀兆财请求被告金明珠按月息8.85‰利率,支付利息5033.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荀兆财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9935元;二、被告金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荀兆财利息5033.57元。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金明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外,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手机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40000元后,放弃余款的追索,通话录音当庭进行播放。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并没有表示放弃剩余29935元的债权。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还了4万元,同时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还款过程中手机通话,收到40000元后被上诉人放弃余款的追索。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40000元钱后,出具收条的事实,其余均不认可。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通话不清且带方言,无法听清具体的通话内容,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已放弃余款的追索权,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在庭审阶段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0000元,已经认定为无争议事实,但对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40000元后,放弃余款的追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担保款29935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替其偿还借款本息69935元事实表示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到40000元担保追偿款后,即放弃余款追偿请求。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余款的追偿权。被上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上诉人要求不承担担保余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5033.57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清偿债务,因上诉人怠于清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承担。一审法院按照月息8.85‰计算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度1至3年(含3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计算。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2908.78元。上诉人称利息计算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明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金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荀兆财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9935元;二、变更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金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荀兆财利息2908.78元(29935元×0.0615×19月/12月)。如果上诉人金明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金明珠负担316.52元,被上诉人荀兆财负担2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4.21元,由上诉人金明珠负担633.22元,被上诉人荀兆财负担40.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晖审判员姜斌代理审判员黄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朱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