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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执异1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昂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武,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执异155号(2016)吉01执异155号之一案外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吴燕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久,吉林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于晓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天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森,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焕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玉武,男,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执行人: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法定代表人:张焕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法定代表人:王佳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玉武、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担保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诚担保公司)对本院查封惠民担保公司车牌号为吉AXJ0**的丰田牌越野汽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昂诚担保公司异议称,2014年3月,昂诚担保公司作为原告以惠民担保公司和洮南市物资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山中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2014年5月22日,白山中院作出(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但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8月25日昂诚担保公司、惠民担保公司和洮南市物资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车辆质押协议》。协议中约定:昂诚担保公司同意将调解书所确定的惠民担保公司给付欠款的期限延期至2014年11月25日,惠民担保公司以其自有的一辆车牌号吉AXJ0**,发动机号A551411,车架号3024859,2012年9月24日购置,购置价含附加税848837元的丰田牌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质押给昂诚担保公司,并于质押协议签订当日,惠民担保公司即将涉案车辆交付昂诚担保公司保管至今。按照物权法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昂诚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即已依法取得涉案车辆的质权。质押协议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惠民担保公司和洮南市物资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昂诚担保公司向白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白山中院作出(2015)白山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综上,案外人对涉案车辆的质权在贵院查封前既已取得,故请求停止执行,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启元小贷公司与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武、惠民担保公司、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长民四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玉武、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04元,由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武、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27804元。因五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以(2015)长执字第8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4日查封了涉案车辆,并在长春市车辆管理所履行了登记手续。后昂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白山中院于2015年3月27日在长春市车辆管理所轮候查封了涉案车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规定,本院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昂诚担保公司所提出的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而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聂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