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陆建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建春,男,1992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陆建春伙同陆某1(在逃)在攀枝花市东区南山东城超市门前,将何某停放在该处的大河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盗走。另查明,2016年7月2日,被告人陆建春听说公安人员在找自己后,便将该摩托车停回原处。尔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建春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修车费等经济损失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建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建春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建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肖跃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