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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可放、张清科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可放,张清科,陆义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可放,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文盲,家住湖南省双峰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清科,男,1995年6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陆义南,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壮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可放、张清科、陆义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可放、张清科、陆义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朱可放伙同方代明(另案处理)窜至武义县城东升路阿军土菜馆,将事先准备好的鱼钩勾在自己的嘴唇后,以吃到鱼钩为由向老板王某2索要赔偿,后王某2支付600元,并免去饭钱。2、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朱可放、张清科窜至永康市古山镇阿峰牛庄,将事先准备好的鱼钩勾在自己的嘴唇后,以吃到鱼钩为由向老板刘某2索要赔偿,后刘某2支付了100余元医药费及300元赔偿,并免去饭钱。3、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朱可放窜至永康市花川综合市场四川杂酱面店,将事先准备好的鱼钩勾在自己的嘴唇后,以吃到鱼钩为由向老板罗某索要赔偿,罗某支付了100余元医药费及2000元赔偿,并免去饭钱。4、2016年4月3日,被告人朱可放窜至武义县下邵村滋味缘饭店,将事先准备好的鱼钩勾在自己嘴唇后,以吃到鱼钩为由向老板潘某索要赔偿,潘某支付了70余元医药费及2188元赔偿,并免去饭钱。5、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朱可放窜至金华市望府街248号特色小吃店,将事先准备好的鱼钩勾在自己嘴唇后,以吃到鱼钩为由向老板杨某索要赔偿,杨某支付了100余元医药费及2888元赔偿,并免去饭钱。6、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朱可放、陆义南窜至金华市上古井喜贵土菜馆,将事先准备好的鱼钩勾在自己嘴唇后,以吃到鱼钩为由向老板范某索要赔偿,范某支付了100余元医药费及1000元赔偿,并免去饭钱。7、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朱可放伙同张清科、陆义南窜至东阳市横店镇江西大众小炒饭店,将事先准备好的鱼钩勾在自己的嘴唇后,以吃到鱼钩为由向老板刘某1索要赔偿,刘某1支付了100余元医药费及3000元赔偿,并免去饭钱。8、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朱可放伙同张清科、陆义南、方代明窜至武义县城白洋街道AA饭店,将事先准备好的鱼钩勾在自己嘴唇后,以吃到鱼钩为由向老板徐某1索要赔偿,徐某1支付了100余元医药费及1000元赔偿,并免去了饭钱。9、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朱可放伙同张清科、陆义南窜至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电力路28号应记小炒店,将事先准备好的鱼钩勾在自己嘴唇后,以吃到鱼钩为由向老板章某索要赔偿,章某支付了100余元医药费及1088元赔偿,并免去饭钱。10、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朱可放、张清科窜至永康市李店二村江西大众小炒饭店,将事先准备好的鱼钩勾在自己嘴唇后,以吃到鱼钩为由向老板徐某2索要赔偿,徐某2支付了60元医药费及500元赔偿,并免去饭钱。11、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朱可放、张清科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叶棋村昌和饭店,将事先准备好的鱼钩勾在自己嘴唇后,以吃到鱼钩为由向老板李某索要1000元赔偿,在支付了100余元医药费后,李某报警后,朱可放、张清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可放、张清科、陆义南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保证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1、杨某、徐某1、章某、刘某1、朱某、潘某、王某2、罗某、刘某2、范某、徐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可放、张清科、陆义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朱可放参与11次,涉案金额16494元,违法所得15494元;被告人张清科参与6次,涉案金额7448元,违法所得6448元;被告人陆义南参与4次,涉案金额6488元,违法所得648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可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清科、陆义南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可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清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陆义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可放、张清科、陆义南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达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