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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有志与陈德忠、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忠,赵有志,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有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宁乐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304室。主要负责人:田怡,总经理。上诉人陈德忠因与被上诉人赵有志,天津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德忠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有志的住所地均位于××红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