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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邹付魁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付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付魁,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5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付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付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邹付魁在蒙城县立仓镇茨北村五里邹庄邹某家门口,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争执中邹付魁用拳和木棍对陈某的头部、脸部击打,致陈某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伤情系轻伤二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邹付魁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日,被告人邹付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付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蒙)公(刑)鉴(伤)字(2015)04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某陈述和证人邹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付魁使用器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付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付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