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杨道双、杨道仁与高峰、湖北天圣药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双,杨道仁,高峰,湖北天圣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799号原告:杨道双,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道仁,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峰,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天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天圣路1号。法定代表人:牟伦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道双、杨道仁诉被告高峰、湖北天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仁及其与杨道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被告天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道双、杨道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天圣公司处与时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的被告高峰签订了《湖北天圣康迪制药有限公司长岭工业园区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便组织二十多名民工进行施工,于2013年4月前将工程全部完工。被告高峰在2013年从公司结出部分资金支付原告92000元后,对剩余50000元劳务费以公司没钱结算为由拖延不给。二原告多次去被告天圣公司处找被告高峰索要。2015年2月17日,被告高峰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道双、杨道仁给高峰做工程款50000元。同年7月,二原告再次去被告天圣公司处找被告高峰要钱时,被告天圣公司工作人员称公司已将被告高峰辞退。被告天圣公司在明知被告高峰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在结算工程款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被告高峰结算了工程款后迟迟不向原告给付。被告高峰未予答辩、应诉。被告天圣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原告诉称的该工程发包给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关系;2、二原告与被告高峰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3、我公司已完成了该工程的付款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尽到注意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杨道双、杨道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峰拖欠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2、湖北天圣康迪制药有限公司长岭工业园区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圣公司与被告高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天圣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高峰的事实。被告天圣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3日,被告天圣公司与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圣公司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宫工业园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是由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2012年5月31日,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波签订的湖北天圣康迪制药有限公司长岭工业园区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湖北天圣康迪制药有限公司长岭工业园区道路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杨波;3、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项工程验收意见书一份、湖北康迪制药有限公司新厂区道路及路缘石收方单一份、湖北项目部厂区道路工程量级总结算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六张,拟证明二原告所述的该工程已经验收,天圣公司已经付款完毕;4、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承包等级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5、终止劳动合同书通知一份、2015年4月22日,郧阳报第三版复印件一份、刷卡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峰连续旷工,天圣公司已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将相关情况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3日,被告天圣公司(原湖北天圣康迪制药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圣公司将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宫工业园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生产厂房群主体,包括锅炉房、危品房、厂区道路绿化等。2012年5月31日,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波签订湖北天圣康迪制药有限公司长岭工业园区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湖北天圣康迪制药有限公司长岭工业园区道路工程中劳务分包给杨波。被告高峰系天圣公司保安部部长。2012年10月,高峰托人找到原告杨道双、杨道仁,告知其承包了湖北天圣康迪制药有限公司长岭工业园区道路工程劳务部分,问其是否愿意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杨道双、杨道仁表示同意。2012年12月3日,高峰与杨道双、杨天有签订湖北天圣康迪制药有限公司长岭工业园区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高峰将湖北天圣康迪制药有限公司长岭工业园区道路工程中劳务分包给杨天有、杨道双。同年12月7日,杨道双、杨道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高峰支付了杨道双、杨道仁劳务费92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经杨道双、杨道仁多次索要,其于2015年2月17日向杨道双、杨道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道双、杨道仁给高峰做原康迪制药分项工程劳务费50000元。并由高峰签名、署期。2015年4月17日,因高峰持续旷工,天圣公司解除其与高峰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同年4月22日,在郧阳报上登报公告。对杨道双、杨道仁提供的以上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明天圣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高峰的事实。对天圣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高峰是否欠原告杨道双、杨道仁劳务费,若欠付金额是多少,被告天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杨道双、杨道仁完成工作后,被告高峰承诺向二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并有高峰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杨道双、杨道仁与高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认定。高峰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报酬50000元,杨道双、杨道仁要求高峰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天圣公司将其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宫工业园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重庆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杨道双、杨道仁诉请天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道双、杨道仁诉请高峰支付劳务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天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道双、杨道仁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湖北天圣药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道双、杨道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党 平审 判 员 王元媛人民陪审员 王善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将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