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连军与江铭、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铭,赵连军,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铭因与被上诉人赵连军及原审被告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李文艳,被上诉人赵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铭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采信的赵连军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等级过高,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赵连军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虽然系个人委托,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均合法,论证详细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提出过异议,但也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已经放弃了重新要求鉴定的权利。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连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0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522.25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469.7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2008元,车损18032元,评估费46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219842.99元。要求被告赔偿69842.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江铭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铁骑山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赵连军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赵爽、吕淑英)相撞后,鲁B×××××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停着的张呈呈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郭衍超、徐立松)相撞,鲁B×××××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顺行停着的王瑞花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在王波、王语鑫)相撞,致四车损,原告赵连军、赵爽、吕淑英等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2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铭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处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连军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赵连军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1150.5元,住院医疗费1458.16元。2015年2月27日,赵连军转入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61元,住院医疗费7898.33元。后赵连军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427元。赵连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2094.99元。赵连军主张住院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2522.25元(48453元/年÷365天×19天×1人)。2015年6月23日,原告赵连军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连军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赵连军支出鉴定费1000元。赵连军主张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误工费14469.75元(48453元/年÷365天×109天)。原告父亲赵为堂生于1936年6月17日,原告赵连军提交青岛市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迟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赵为堂共育有2子,长子即原告赵连军,次子赵连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元(父亲24016元/年×5年÷2人×20%)。原告赵连军驾驶的鲁B×××××号车所有人系青岛顺平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青岛顺平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赵连军一并主张车损费,其不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赵连军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交鉴字[2015第0370001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鲁B×××××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8032元,花费车损鉴定费460元。另外,赵连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江铭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该车的车主是被告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铭已支付原告赵连军赔偿款1500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赵爽和原告赵连军两人受伤,案外人赵爽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2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连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江铭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江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铭与被告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江铭属于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案外人赵爽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两名伤者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被告江铭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赵连军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522.21元,残疾赔偿金165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18032元,评估费46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205073.2元。其中,原告的车损费18032元,评估费46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21692元,应由被告江铭与被告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1692元。原告赵连军的医疗费120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12474.99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连军73.2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2401.79元,由被告江铭与被告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522.21元,残疾赔偿金165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0906.21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15906.21元,由被告江铭与被告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被告江铭与被告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共计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21692元+12401.79元+115906.21元)与被告江铭已经支付给原告赵连军的150000元相抵后,被告江铭与被告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赵连军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军经济损失5507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江铭与被告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原告赵连军经济损失150000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赵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江铭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以联系被鉴定人赵连军,其不同意重新鉴定,无法启动鉴定为由退回委托。本院对退卷说明进行质证,被上诉人赵连军称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审理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赵连军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是否应当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此可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做的司法鉴定,原则上应当经人民法院准许。被上诉人赵连军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上诉人江铭对其申请鉴定的行为及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应予许可并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鉴定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因赵连军原因鉴定机构予以退卷。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赵连军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采信,因赵连军伤残等级不明确,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连军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赵连军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0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52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18032元,评估费46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39889.2元。其中,赵连军的护理费252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722.2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连军的医疗费120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12474.99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鉴于在赵爽一案中保险公司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案中,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连军73.2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2401.79元,由上诉人江铭与原审被告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赵连军的车损费18032元,评估费460元,施救费3200元,共计21692元,应由上诉人江铭与原审被告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连军21692元。鉴于上诉人江铭已先期垫付赵连军150000元,应由上诉人江铭与原审被告青岛新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赵连军的34093.79元,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江铭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连军经济损失5795.4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赵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上诉人赵连军负担369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上诉人江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