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7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唐建卓与唐森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卓,唐森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7938号原告:唐建卓,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崇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红,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森林,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广西资源县。原告唐建卓诉被告唐森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之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范某、刘海华、冯忆、梁栋六方签订《出资合伙协议》,约定由六方共同出资参与投资“中融-恒鼎证赢9号”信托计划劣后级;总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50万元,占比33.33%,被告出资45万元,占比30%,范某出资20万元,占13.33%,刘海华出资20万元,占比13.33%,冯忆出资10万元,占比6.667%,梁栋出资5万元,占比3.333%;六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及其他四方将各自的投资资金归集到被告账户,再以被告名义统一认购“中融-恒鼎证赢9号”信托计划进行配资;六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盈亏分配和结算。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0万元的投资款。2015年4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其他四方分配部分盈利,其中原告分得130000元。2015年5月份,经六方协商同意梁栋退出合作,并由剩余五方按照各自占比20%的投资比例继续合作。2015年6月份,由于资本市场出现较大波动,五方决定终止合作,并对盈亏进行了核算。2015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三方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被告确认截止到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03299元,上述款项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21日前支付151649元,2016年11月21日前支付201649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向范某支付100000元用于分别偿还原告及其他三方各25000元,此后,被告再没有偿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偿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7829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1、基于原告陈述的由于2015年6月资本市场出现波动,五方终止合作,该说法不成立。由于当时共同购买的股票有部分处于停牌状态(如新华医疗、劲胜精密等股票),导致无法进行结算。而结算是退股的前提条件,同时被告认为合伙协议没有对退伙时间作出约定,当时没有以实际退伙时间进行交接或取回投资合同、领取之后的利润分配。2、关于还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原告是一个证券从业人员,不方便直接参与股票交易、开设股票账户,委托被告代理到配资公司开设配资账户。2015年下半年,由于股市发生重大的动荡,五方合作的账户有接近一半市值的股票处于停牌状态,当时配资公司拒绝将五方的账户进行结算,将账户的盈余资金作为担保抵押于账户,导致结算无法进行。被告当时提出收购其余合作方的股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期因股票市场出现波动,导致账户内的本金出现亏损,并不是由被告单方造成的。后期于12月签署的还款协议明显有违风险共担原则,也违背了合伙企业法的第33条规定。基于此,还款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讲,最终还款协议被认定为有效。根据还款协议第2条第3项,2016年11月21日前再支付201649元,鉴于该期限尚未到来,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37829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范某、刘海华、冯忆、梁栋签订《出资合伙协议》,约定由上述六方共同出资参与投资“中融-恒鼎证赢9号”信托计划劣后级;总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50万元,占比33.33%,被告出资45万元,占比30%,范某出资20万元,占13.33%,刘海华出资20万元,占比13.33%,冯忆出资10万元,占比6.667%,梁栋出资5万元,占比3.333%;六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及其他四方将各自的投资资金归集到被告账户,再以被告名义统一认购“中融-恒鼎证赢9号”信托计划进行配资;六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盈亏分配和结算。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0万元的投资款。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写明:双方自合作以来,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款项403299元,被告确认上述欠款无异议;被告分期偿付上述款项,具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21日前支付151649元,2016年11月21日前支付201649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向上述案外人范某支付了100000元用于分别偿还原告及其他三方各25000元,则实际尚欠原告欠款378299元未还。诉讼中,原告称,2015年4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其他四方分配部分盈利,其中原告分得130000元,此后同年5月份,经六方协商同意梁栋退出合作后由剩余五方按照各自占比20%的投资比例继续合作,由于资本市场出现较大波动,五方决定于同年6月份终止合作,并进行了核算后,才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的。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已分配130000元利润款未持异议,但辩称,各方合作实际因多种股票停牌而无法结算,在2015年12月签署的《还款协议书》明显有违风险共担的原则应当确认无效,即使有效,其中2016年11月21日还款期限未到。庭审中,证人范某陈述,2015年6月27日各方集中开会协商终止合作,因被告不同意,但多数人同意终止,故其本人视为已终止合伙合作协议,且已由其主持进行核算,信托余额资金有677万元其中有450万元属账户优先配资,能分配的款项为227万元,各方决定终止信托计划,但被告在次日打电话称不终止计划,由被告个人收购各方的权益,各方同意后就按照投资份额处理分配,此后被告修改账户资金密码,各方向被告索款,但被告偿还各方较少款项,大部分没有支付,其中被告给刘海华偿还了24万元,给冯忆付还10万元。被告辩称,证人所说的结算不予认可,称当时只是由该证人通某账户资金余额,让大家了解账户余额情况,实际未涉及结算问题。上述《还款协议书》是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将被告带至证人办公室后言语过激强烈要求被告签署的,由于股票亏损,被告自认系被告本人失误,所以才在上述《还款协议书》签字算是在道义上赔偿各方包括原告。以上事实,有《出资合伙协议》、《还款协议书》、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个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范某等六方因签订《出资合伙协议》合伙投资股票信托产品,后因股票信托投资市场困境等客观原因,经各方商议退伙并予以结算,以被告与原告等其他各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形式由被告接手继续经营并退还各方投资款,且此后被告已单方自行经营上述原有投资项目,并部分偿还各方欠款包括已偿还原告25000元,虽未有退伙的书面协议约定,但实际各方已认可退伙事实,故该还款协议应当视为原、被告及其他各方终止合伙协议的依据,应当予以准许。该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及其他各方的真实意思一致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还款协议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及其他各方未结算合伙债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有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其中部分欠款还款期限未到不应照准原告一次性偿还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还款协议约定,部分欠款履行期限未到期,但被告的行为及其在诉讼中的辩称意见已经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涉案全部债务。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建卓人民币37829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3日计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7.2元,由被告唐森林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之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