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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粉姣、喜俊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粉姣,喜俊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2344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874073825R。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高保全,河���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曹粉姣,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喜俊卿,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粉姣、喜俊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9月19日提交变更委托代理人函,将王艳杰变更为该社法律顾问高保全,代理权限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案款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曹粉姣、喜俊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曹粉姣为借款人,曹粉姣、喜俊卿为连带责任抵押人,���告喜俊卿系被告曹粉姣的丈夫,其承诺与曹粉姣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约定利率为9.51‰,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曹粉姣,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曹粉姣自合同订立日至今未还款付息。根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第1中方式结息,即按月结息,结息人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条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三项,即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至此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931元,本息共计117931元元未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粉姣、喜俊卿共同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7931元;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清丰县城关镇政通大道刑警队家属院:房产证号:2010—3—0388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经本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会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