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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龚振平、黄亚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振平,黄亚琴,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异49号异议人:龚振平。异议人:黄亚琴。申请执行人: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分别简称农商银行、联社营业部)。住所地:启东市。负责人陈卫兵,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联社营业部与被执行人龚振平、黄亚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龚振平、黄亚琴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996年,龚振平受政府委托为信用联社等单位清收南投资金。清收结束时,为联社收回财物3000余万元。根据市政府30号文件规定,理应得到奖金600余万元,扣除借款应收回500余万元。2007年,启东法院发出03405号裁定。申请人即提起诉讼,未获受理。申请人向联社借款60万元本金,法院查封申请人及儿子别墅一幢,价值500余万元;冻结申请人夫妇工资卡300万元、拆迁款23万元,共计800多万元,法院违反规定超标的额非法扣押。2016年8月9日,法院工作人员违法“恢复执行”,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之规定。综上,法院违反办案程序,违法执行,要求对申请进行合法审查,按规定范围内作出意见或裁定。经书面审查查明,2006年7月20日,启东市公证处作出(2006)启证经内字第1407号公证书,确认联社营业部与龚振平、黄亚琴借款事实。依据该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龚振平、黄亚琴应给付银行欠款100万元及利息。2007年12月6日,联社营业部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其抵押房产汇龙镇紫薇中路336号别墅(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当时评估价值213万元)、拍卖,并冻结、扣划了异议人拆迁补偿款222858元等。由于流拍,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裁定该案终结执行。裁定书同时告知,本案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现金履行能力,或要求对该财产再行处理的,可凭本终结执行裁定及执行依据,并提供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2016年7月20日,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8月9日,本院查封了案涉房屋。龚振平、黄亚琴不服,向本院院长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本院书面通知其要求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明确异议请求等,异议人未作补正,本案仅就申请所涉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应当自觉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据此,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拆迁款等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系已抵押的不动产,本院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案涉房屋系其及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住房的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公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该规定。现申请执行人承诺为其提供过渡用房或参照当地平均租金标准从变价款中扣除相应租金,申请人以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是否超标的额扣押,需待财产处置、变现后才能确定。综上,龚振平、黄亚琴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龚振平、黄亚琴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万菊英审判员  印建忠审判员  杜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文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