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石东楚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戴汉清、於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东楚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戴汉清,於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654号原告:黄石东楚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东楚传媒大厦四层。法定代表人:王良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水桥,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亮,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戴汉清。被告:於继鹏。原告黄石东楚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投资公司)与被告戴汉清、於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水桥及张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汉清、於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汉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08000元(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依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4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7月20日,共计804日)、律师代理费30000元。2、被告於继鹏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东楚投资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戴汉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戴汉清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东楚投资公司借款,并由被告於继鹏作为并存的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第0626号),约定如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2%,并于次月25日前支付;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且未经原告东楚投资公司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被告戴汉清逾期还本付息,需承担原告东楚投资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④被告於继鹏自愿为本合同的债务加入人,若被告戴汉清迟延偿还本息的,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追索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⑤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东楚投资公司住所地法院裁决。2013年6月26日,原告东楚投资公司依约向被告戴汉清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万元,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戴汉清向原告东楚投资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2015年5月20日,被告戴汉清向原告东楚投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欠款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2月底止,每月还款100万元,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在资金充裕情况下,尽快一次还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东楚投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戴汉清及於继鹏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第0626号),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月固定利率为2%,并于次月25日前支付;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且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戴汉清逾期还本付息,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戴汉清拖延本金的,应以本金拖欠部分为基数按央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日计算向甲方赔偿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於继鹏自愿为本合同的债务加入人,若被告戴汉清迟延偿还本息的,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追索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戴汉清转入人民币300万元,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证据四:收条。拟证明被告戴汉清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拟证明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戴汉清按合同约定,每月固定支付利息60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戴汉清仅支付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证据六: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戴汉清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欠款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2月底止,每月还款100万元,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在资金充裕情况下,尽快一次还清)。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还本付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汉清、於继鹏经本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东楚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汉清(乙方)因急需资金需要,向原告东楚投资公司(甲方)借款,被告於继鹏(丙方)作为并存的债务加入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东楚投资公司与被告戴汉清、於继鹏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第0626号),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将出借款项支付给乙方下列指定银行账户:收款人戴汉清,账号62×××06,开户行:广发银行黄石支行。2、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结算,乙方于次月25日前主动支付当月利息;合同到期本金及剩余利息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在给付款项不能一次性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则视同先付息后还本。4、乙方承诺本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周转。5、乙方承诺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合同约定期限向甲方还本付息。若乙方逾期还本付息的,乙方必须承担因实现债权(包括诉讼或仲裁方式)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乙方迟延支付利息的,乙方应按利息拖欠部分的30%向甲方赔偿损失;乙方拖欠本金的,乙方应依本金拖欠部分为基数按央行1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日向甲方赔偿损失。7、丙方自愿为本合同并存的债务加入人;若乙方迟延偿还本息的,丙方愿为乙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为:甲方依本合同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赔偿金、违约金、追索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丙方为债务加入人,不同于《担保法》上的保证人;但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8、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法院裁决。2013年6月26日,原告东楚投资公司依约向被告戴汉清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人戴汉清,账号62×××06,开户行:广发银行黄石支行)转入人民币300万元,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戴汉清向原告东楚投资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戴汉清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东楚投资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戴汉清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5日分别向原告东楚投资公司支付5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300000元,每个月逾期利息为60000元。从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支付。2015年5月20日,被告戴汉清向原告东楚投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欠款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2月底止,每月还款100万元,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在资金充裕情况下,尽快一次还清)。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原告东楚投资公司通过诉讼维权已发生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第0626号)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2、原告东楚投资公司依约向被告戴汉清出借款项300万元,被告戴汉清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汉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东楚投资公司主张被告戴汉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08000元(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依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4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7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东楚投资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参照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2%/月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4、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原告东楚投资公司在起诉时暂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7月20日,并未明确表明放弃对2016年7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的追偿,且原告在庭审时进一步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戴汉清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状态一直持续,应当由被告承担直到全部本金清偿前的逾期利息,故两被告应当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5、被告於继鹏自愿对被告戴汉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经原告东楚投资公司同意,作为并存的债务加入人或债务承担人。因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於继鹏成为债务人之一,应当与被告戴汉清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关于原告东楚投资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已约定逾期还本付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东楚投资公司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东楚投资公司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戴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石东楚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戴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石东楚传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於继鹏对被告戴汉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52元,由被告戴汉清、於继鹏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