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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敖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敖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9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82年4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琴,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住贵州省贞丰县。被告人敖波,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敖波赔偿因伤所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凌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琴、被告人敖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敖波因情感纠纷在诸暨市岭北镇岭北周村华富制线厂,与赵某及杨某发生争吵并叉打。赵某在卷帘门斜坡处阻止被告人敖波关门,被告人敖波因气愤用力推了一下赵某,将赵某面朝下推倒在地,又与杨某发生叉打,后再次将赵某打翻在地,致赵某左上1、2牙、右上1牙折断(露髓腔)。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敖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敖波赔偿因其受伤造成的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450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单等证据。被告人敖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某、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敖波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人赵某因本案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58.16元。该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敖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合理之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8.16元;2、误工费酌情支持5668元(141.7×40天);3、护理费酌情支持991.9元(141.7×7天);4、营养费酌情支持900元(30×30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合计人民币9518.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分别按每天200元、150元、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敖波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18.0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徐龙华人民陪审员  蒋宇太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