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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卢国良与周国天、东阳市鹤峰家俬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天,卢国良,东阳市鹤峰家俬有限公司,程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天,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航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良,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东阳市鹤峰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樟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国天。原审被告:程海平,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周国天因与被上诉人卢国良、原审被告东阳市鹤峰家俬有限公司、程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国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国天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上诉人周国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