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3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与被告王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王红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25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民族东路华丽家族小区30-201、301。主要负责人:王继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富,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职工。被告:王红艳,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王红艳之兄),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与被告王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富、赵金龙、被告王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579.92元、利息8369.93元、罚息303.24元(以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及从2015年8月12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12日,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后续履约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准时、足额还款。被告王红艳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系无业人员,银行提供借款存在过错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2日至2023年8月12日,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逾期还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19579.92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借款119579.92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9月1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