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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4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孝忠与丁海永、王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忠,丁海永,王章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4403号原告:陈孝忠,男,1970年9���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丁海永,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王章岳,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陈孝忠与被告丁海永、王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永、王章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海永、王章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丁海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两份,均50000元)。经催讨,被告丁海永认欠不付。被告王章岳作为其中50000元的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责任。被告丁海永、王章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丁海永因需向原告陈孝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50000元借条两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每日应支付3%的违约金。被告王章岳在其中一份借条的“抵押特所有权人”处签字。上述借款,被告丁海永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孝忠与被告丁海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丁海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自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被告丁海永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丁海永理应返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借条上被告王章岳签字前面的文字分析,被告王章岳并非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丁海永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6年7月4日起按每月2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海永返还陈孝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月20‰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孝忠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陈孝忠负担460元,丁海永负担24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岸冰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人民陪审员  王乐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浙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