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罗玉伟霍永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伟,霍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5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玉伟,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2010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霍永强,男,1981年2月11日出���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共谋盗窃摩托车后,被告人罗玉伟乘坐被告人霍永强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实施盗窃。途中,因摩托车汽油用完,被告人霍永强便驾驶摩托车先行返回家中。被告人罗玉伟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103厂老电影坝子边,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新感觉牌XGJ150-2号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霍永强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获利250元,并与被告人罗玉伟一起挥霍。2016年5月9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624元。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共谋盗窃后,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红卫村8栋,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钱江牌QJ150-5号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获利150元,并将赃款平分。2016年5月9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472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罗玉伟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霍永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共谋盗窃后,被告人罗玉伟乘坐被告人霍永强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实施盗窃。途中,因摩托车汽油用完,被告人霍永强便驾驶摩托车先行返回家中。被告人罗玉伟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103厂老电影坝子边,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1624元的新感觉牌XGJ150-2号二轮摩托车。随后,被告人霍永强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获款250元,并与被告人罗玉伟一起挥霍。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共谋盗窃后,窜至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红卫村8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1472元的红色钱江牌QJ150-5号二轮摩托车。随后,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获款150元,并将赃款挥霍。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0刑初1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被告人霍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在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服刑,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盗窃他人价值3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玉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对于被害人罗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应依法予以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16)渝0110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中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三千元。二、被告人霍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2016)渝0110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中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玉伟的刑期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被告人霍永强的刑期自2015年10月6��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罗玉伟、霍永强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1624元,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雨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