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执4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炳兰与叶振云、姚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炳兰,叶振云,姚山,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4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炳兰,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叶振云,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被执行人姚山。被执行人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姚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35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叶振云、姚山、蚌埠市双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