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吕城镇宁宏弹簧配件厂与扬州市新瑞得涂装设备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吕城镇宁宏弹簧配件厂,扬州市新瑞得涂装设备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民初6498号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宁宏弹簧配件厂,经营场所丹阳市吕城镇西符村路家塘**号。经营者李秀娣,女,汉族,1958年8月5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新瑞得涂装设备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东南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598551041P。投资人王兴亮。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宁宏弹簧配件厂与被告扬州市新瑞得涂装设备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宁宏弹簧配件厂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固化涂装流水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将设备运至原告处并进行安装,但直到2015年8月30日都未能完成设备调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完成设备调试以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设备仍未调试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给付价款9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扬州市新瑞得涂装设备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合同履行义务所在地及设备部件加工行为地均在被告厂区,合同履行地也应在扬州市江都区。综上,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丹阳市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作为承揽方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扬州市江都区,本案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扬州市新瑞得涂装设备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