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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茂围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茂围,男,1957年9月1日出生,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茂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茂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施甸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茂围有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的嫌疑,民警并于当日15时许到杨茂围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家中北厢房一楼客厅茶几上,查获用印有“阿拉伯伟哥”字样的咖啡色玻璃瓶装放着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78粒,净重7.55克,以及用印有“酚氨咖敏片”字样的药瓶装放着的“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83粒,净重17.64克;在其一楼卧室垃圾桶中查获用红色胶带密封并用印有“一帆风顺”字样的蓝色塑料袋包裹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95粒,净重18.82克。被告人杨茂围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4.0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茂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茂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01克、吸毒工具1套、印有“阿拉伯伟哥”字样的咖啡色玻璃瓶1个、“酚氨咖敏片”字样的药瓶1个、红色胶带1根和蓝色塑封袋2个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施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称量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电话通讯勘查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09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茂围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4.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茂围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4.01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茂围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01克依法应予没收,白色OPPO手机因没有证据证实用于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其余物品作为证据予以封存。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茂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01克,予以没收;吸毒工具1套、咖啡色玻璃瓶1个、“酚氨咖敏片”药瓶1个、红色胶带1根和蓝色塑封袋2个,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