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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拘留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一期24号楼3单元305室,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神华蒙西煤化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煤矿职工。2016年10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灰色上海大众明锐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西鄂尔多斯街交叉路口南150米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481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阿日古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闫宝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