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与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1603号原告: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跃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生,该公司职工。被告: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苏丙贺,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该院行政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该院药械科科长。原告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诉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在诉讼期间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025元,减半收取计3512.5元,由原告中国医药商贸东北公司负担。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