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8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3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与颍北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边某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每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170.064m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坦白。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府东路与颍北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边某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每100ml血液乙醇含量为170.064mg。2016年9月21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徐某赔偿边某人民币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19日到2016年9月27日共被羁押九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淑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