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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撬门进入被害人刘某乙位于本市东湖区出新路8号的王朝美发店,并从店内盗得Ipadmini2一部,中兴DM手机一部。后盗得财物交由李某某处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879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献计在本市西湖区钻石人生夜总会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玉屏西大街麦园小区B区5排8栋被公安人员抓获,两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79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归���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