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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文生与张玉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生,张玉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166号原告朱文生,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张玉印,男,汉族,1961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朱文生诉被告张玉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生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张玉印在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陈庄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玉印下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张玉印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玉印偿还工资款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玉印承担。被告张玉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印系从事建筑业承包工作,原告朱文生于2012年8月份跟随被告张玉印从事建筑工作,工资由被告张玉印发放。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张玉印欠原告朱文生工资8000元,因被告张玉印当时资金不够,被告张玉印给原告朱文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下欠朱文生工程工资款捌仟元整(8000)元张玉印2013.2.5”。此款后经原告朱文生向被告追要,被告张玉印拖欠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朱文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张玉印给原告朱文生出具的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张玉印雇佣原告朱文生从事建筑工作,工资由被告张玉印发放,后因资金困难给原告朱文生出具欠条,但该款拖欠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朱文生,故原告朱文生要求被告张玉印支付工资款8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生工资款捌仟圆(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