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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范又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又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又恩,男,1952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又恩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又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又恩于2014年初刑满释放后,自称“范寿恩”应聘到郁某经营的位于鹰潭市火车站附近的正宗余干饭店工作,逐渐获取了郁某及其家人的信任。2015年6月30日,范又恩谎称其亲家公收购稻谷需要资金周转,以借为名,从郁某处骗得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30日范又恩以同样方式,从郁某妻子李某处骗得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5日,范又恩又以同样方式,从郁某处分两次共计骗得人民币十万元。2016年3月6日,范又恩找借口离开鹰潭,潜逃回余干县,不再和郁某联系。同年6月4日,范又恩在余干县东山大街被郁某及其亲戚碰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范又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被告人范又恩诈骗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又恩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范又恩的供述;被害人郁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借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余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又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又恩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又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又恩向被害人郁来科、李三保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