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欧有宽、韦家群等与广西罗城聚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有宽,韦家群,广西罗城聚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230号申请执行人欧有宽。申请执行人韦家群。被执行人广西罗城聚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5民初61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有宽、韦家群��被执行人广西罗城聚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为:为欧有宽、韦家群办理罗城县东门镇商贸广场北区桂春2号楼1单元二层10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负担执行费500元。2016年9月20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22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本案的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暂未发现本案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执23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