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214号原告:李玉忠,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美丽,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利彬,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敬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法定代表人:冯俊,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博,女,汉族,该村妇女主任,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小区B号楼。法定代表人:吕成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林村委会)、吉林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忠及原告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的委托代理人于起云、杨敬婷,被告新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博、李涛,被告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诉称:原告是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一组村民,1998年土地承包时,我们全家共取得0.254公顷承包地,承包期限30年,之后我们每年一直向村里缴纳各种费用,履行村民的各项义务。自从国家实行惠农政策后,我们也一致领取直补款,履行村民各种义务的同时也享受村民各项待遇。后不知道什么时候,村委会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们承包的土地出租给第二被告,现东、北靠道,西靠二队,南靠河共涉及六家的耕地上已经盖起了厂房。为此,我们多次找过村委会及相关土地管理部门,但是至今都没有讨回我们赖以生存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在没有经过我们家庭成员书面意见同意,也没有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下,无故将我们全家的土地出租给第二被告建厂房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我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村委会在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将农用耕地出租给第二被告作为建设用地使用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两名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第二被告返还占用的原告承包地0.06公顷(位置东至蒲长山地,西至梁忠富地、南至水沟、北至水泥路乡道),并排除妨害拆除地上违章建筑。被告新林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被告华天公司辩称:华天公司是合法的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吉林市政府1991吉市政函(1999)61号文件,由于修环城公路需要占用新林村的部分土地,本案原告土地根据政府文件被征用,村里也向村民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新林村与华天公司签订了合同,是合法取得,原告也就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在无权利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华天公司与新林村的合同没有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费用,新林村也将土地交给了华天公司,该土地已经依法变更为建设用地。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农村组织集体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2、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承包地,承包期限1998年12月1日-2028年12月1日,其中诉争的土地在承包书中没有征用的记载事项,原告家庭至今仍有土地经营权。如果该土地现已经变更为建设用地,或者依法被征收,该土地承包合同本应该予以记载,应该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造册,但是原告现在仍然有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没有发生权属的变更;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存折号码:吉B0718745026),是镇财政所办理的补贴,至今存折上仍有0.254公顷土地的直补款,直补日期2012年3月15日,证明到2012年我们仍然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4、照片12张,证明现在诉争土地已经被两名被告私自转包盖上厂房;5、新林村委会证明(2015年5月11日)一份,证明承包户代表人王喜凤于2005年因病去世,李玉忠与王喜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新林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说根据承包合同书上的记载,没有关于土地征用内容,我们认为仅凭该土地证(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没有被征用的事实。只能说管理上有瑕疵,而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华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土地证客观存在,但是土地被政府以文件的形式征用,至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变更,是原告与新林村之间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变更,不能就此认为土地性质还是农业用地;对证据3关于直补款的证据,我认为是不当得利,原告没有合法依据,就不应该得直补款。这个钱不但原告要返还,而且不能因为得到这个钱就认为土地是自己的。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还有土地权利,华天公司合法取得,并办理了土地变更;对证据5没有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市政府吉市政函(1999)61号文件,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征用;2、1993年3月土地台账一份,证明记载了原告在肖家门前有承包土地;3、两份土地补偿补助费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土地被征已经得到了相应补偿。原告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仅仅是一个通知,不能证明是否具体征占土地;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是1998年,与台账不符正常,应该以二轮土地承包本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问题是宅基地占地,写的不明确,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不提供政府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该费用为青苗补偿款,而不是一次性永久占地的土地补偿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都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华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华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函﹝1999﹞61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绕城一级公路及北联络线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通过政府的行为予以征收;2、2002年7月28日华天公司与新林村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华天公司经过协议取得了包括本案原告诉争土地在内的土地,价款505,860.00元;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华天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4、2004年10月8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该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建设用地。原告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仅仅是一个通知,是否具体征占土地,不能证明土地已被征占;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由于两名被告没有采取村民大会的形式,私自签订了处分诉争原告的承包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才导致该合同无效。该协议无论从形式、还是签订程序及内容都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村委会的台账收据,上面内容记载为土地租赁费,与其签订协议内容将场地转让乙方使用明显是歧义,因为双方签订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才写的租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规划图上显示的是占地面积1.03公顷,土地协议上写的是5452平方米。建设规划超过面积是否合法有待确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该还有一个附页,至今我们去相关的土地部门没有查到华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规划许可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已经作废。被告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与被告新林村委会、华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王喜凤、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均是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一组村民,王喜凤与李玉忠系夫妻关系,王美丽、王利彬系王喜凤与李玉忠夫妇子女。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以王喜凤为农户代表的家庭(包括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计4人)共取得0.254公顷承包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1日。2005年王喜凤因病去世,现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仍由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持有。1999年4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吉市政函﹝1999﹞61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绕城一级公路及北联络线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因修建吉林市绕城一级公路,需征用包括王喜凤家庭(包括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3人)承包土地在内的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新林村部分村民土地。涉及到王喜凤家庭承包土地0.06公顷,四至为东至蒲长山地,西至梁忠富地、南至水沟、北至水泥路乡道。据此,自1999年10月至2001年7月间王喜凤家庭获得补助(补偿)款8,874.00元。吉林市绕城一级公路施工期间,王喜凤家庭上述土地被用于工程施工料场。公路竣工后,新建公路未从该土地上通过。2002年7月28日新林村委会(甲方)与华天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有新林村空闲地,面积分别为5452㎡和5152㎡,以总价款505,860.00元(40元/㎡),同意乙方用于办厂和仓库,使用权期限50年。嗣后,华天公司交付承包费,并接收土地。华天公司在该土地上建筑厂(库)房、办公用房,堆放混凝土构件及建筑施工设备,并对场地进行混凝土硬复盖。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村委会在没有经过原告家庭成员书面同意,也没有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下,将原告土地出租给华天公司建厂房,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村委会在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将农用耕地出租给华天公司作为建设用地使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两名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第二被告返还占用的原告承包地0.06公顷(位置东至蒲长山地,西至梁忠富地、南至水沟、北至水泥路乡道),并排除妨害拆除地上违章建筑。另查明,华天公司通过与新林村委会2002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取得该诉争土地使用权后,以该土地为项目建设地址,向吉林市船营区计划统计局申请“九维建筑材料项目”立项。2003年10月20日船营区计划统计局以吉船计统字【2003】47号文件批复,同意立项。2004年4月8日吉林市规划局核发吉市乡地规字(2004)1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华天公司未办理后续征地或拨地手续,经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船营船营分局查询,该诉争土地目前显示为“集体建设用地”,由华天公司占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原告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依据《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主张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请求判决确认新林村委会与华天公司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排除妨害。但该诉争土地已经发放征地补偿,市规划局已经对该地上建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该诉争土地现在土地管理部门显示为“集体建设用地”。原告提起的主张属于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意见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忠、王美丽、王利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