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辖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童本亮、吴乔与江苏中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袁翔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童本亮,吴乔,袁翔,陈斌,陆培华,邱旭升,盛木根,计惠金,孙爱新,XX,周益建,管利荣,顾伟根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新沟镇泽新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袁翔,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本亮,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乔,市民。原审被告:袁翔,市民。原审被告:陈斌,市民。原审被告:陆培华,市民。原审被告:邱旭升,成年,市民。原审被告:盛木根,成年,市民。原审被告:计惠金,成年,市民。原审被告:孙爱新,成年,市民。原审被告:XX,成年,市民。原审被告:周益建,成年,市民。原审被告:管利荣,成年,市民。原审第三人:顾伟根,市民。上诉人江苏中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本亮、吴乔、原审被告袁翔、陈斌、陆培华、邱旭升、盛木根、计惠金、孙爱新、XX、周益键、管利荣及原审第三人顾伟根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3354号对本案管辖权作出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磊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童本亮、吴乔既然起诉了10名自然人股东,就不应该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童本亮、吴乔这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将案件放在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中磊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磊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童本亮、吴乔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磊公司返还其投资资金,故中磊公司与童本亮、吴乔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至于中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不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之中。据此,中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胥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