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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薛杰夫与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杰夫,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杰夫,男,1997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宁,(经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冠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1号。法定代表人:徐直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定中,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杰夫因与被上诉人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软件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杰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宁、被上诉人华为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杰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根据生活经验、权威媒体介绍等消费者认知,认为NFC功能可实现数据传输、文件共享,“荣耀7(全网通版)”手机快速指南中有“PLK-AL10支持NFC功能”的表述,尤其是该手机自带的电子指南及华为官网使用手册中均宣传使用NFC可共享图片、网页、联系人,但上诉人购买后却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宣称的上述功能。一审判决仅根据涉案手机销售页面的“支持NFC”的表述,认定该表述符合国际标准从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ISO/IEC18092(2013版)国际标准及翻译公证文书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司法鉴定书并非是对涉案手机是否支持NFC功能的鉴定意见,只有质检总局认可的专业机构对手机本身出具鉴定意见,才可以作为庭审参考。国际标准仅有部分内容,被上诉人断章取义,且译文翻译错误。《2016年中国移动终端合作伙伴沟通会材料》(以下简称《沟通会材料》)在内容、本质、发布时间上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手机的宣传表述符合行业通常要求;三、一审法院引用法律不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结合手机购买时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在电子指南、使用手册宣传的功能,上诉人作为消费者认知为支持NFC功能即支持NFC的三种应用模式,被上诉人在后期修改快速指南、使用手册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虚假宣传,主客观均构成了欺诈,需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四、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不公正审理。华为软件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时受到了虚假宣传的误导。从本案上诉人购买路径来看,作为影响消费者购买的宣传信息,只有华为手机销售页面上的一句话描述,即“支持NFC功能”。但上诉人对自己购买手机的过程进行了非常不合常理的描述,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拒绝了被上诉人为其开通NFC三种模式的请求,证明其购买手机的目的并非其所宣称的需使用NFC功能;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是为了证明ISO/IEC18092(2013版)国际标准在国际标准化组织官方网站上直接下载,并无任何篡改。该版本的4.15条“entity[ISO/IEC18092]”是指NFC设备的定义与前一版即2004版国际标准没有任何变化,实体部分直接援引了前一版本的同条定义,从而翻译为“在主动模式或者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目标设备的设备”,上诉人在不了解两个版本前后承接关系的情况下,错误理解了该国际标准的含义。该标准其他部分为NFC设备的具体运作模式,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断章取义;三、上诉人提供的两个新闻报道和百度百科只是介绍NFC功能可能的适用场景,并未证明消费者普遍认知“NFC功能必须同时用三种模式实现”,且NFC这样一个非常专业的、常人根本没有特定概念的词,几次报道根本不足以形成所谓的消费者普遍认知。相反,同为手机生产厂家的苹果公司和国内三大运营商均与被上诉人一致认知“使用任何一种模式实现NFC功能均可以称之为支持NFC”,此种行业惯例才是被上诉人生产和销售手机遵循的准则;四、电子指南和使用手册是用来指导用户使用手机的操作指南,不是宣传资料,没有任何厂家用几百页的宣传资料去吸引消费者购买,且该手册明示“本指南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承诺,产品请以实物为准”。上诉人主张虚假宣传,应当就自己受到的具体欺诈充分举证,而非泛泛从厂家所有资料中找出错误,以此为由获取三倍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杰夫一审诉讼请求:1.华为软件公司退回购货款2499元;2.赔偿三倍购货款7497元;3.支付诉讼材料费、光盘刻录费等共计49.3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薛杰夫在华为商城购买“荣耀7(全网通版)”手机一部,价款为2499元。购买后,薛杰夫发现该手机只有NFC功能中的作为被读设备功能(卡模拟模式),而不具有作为识读设备功能(卡读取模式)和点对点通信应用功能(点对点模式)。另查明,ISO/IEC18092(2013版)国际标准关于NFCIP-1Device的定义描述为:“通用术语,指一个在主动或者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目标设备的设备。”《沟通会材料》中具有“针对全金属机身产品,考虑到产品设计难度,NFC功能可必选支持NFC卡模拟模式,推荐支持读卡器和点对点模式”的内容描述。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薛杰夫所购买的“荣耀7(全网通版)”手机经技术升级可实现作为识读设备功能(卡读取模式)和点对点通信应用功能(点对点模式)。一审法院认为,因目前我国就NFC功能无国家标准,根据华为软件公司提供的ISO/IEC18092(2013版)国际标准及翻译公证文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涉及的国际标准及行业惯例,薛杰夫所购买的“华为荣耀7(全网通版)”手机所具有的作为被读设备(卡模拟模式)及通过技术升级所实现的作为识读设备(卡读取模式)和点对点通信应用(点对点模式),均表明华为软件公司所销售的“华为荣耀7(全网通版)”手机支持NFC功能,故其销售过程中对本案所涉商品的叙述并无不当。薛杰夫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华为软件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行为,故其主张华为软件公司退回购货款2499元并赔偿三倍购货款7497元及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杰夫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薛杰夫主张华为软件公司篡改了公证书译本,ISO/IEC18092(2013版)国际标准第4.15条内容为“entity[ISO/IEC18092]”,且华为软件公司翻译错误,其提交了该国际标准的另外三份公证书,第7条摘要部分描述“NFCIP-1目标设备和发起设备均须实现主动和被动通信模式”,因此,NFC设备应为在主动和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目标设备的设备,而非华为软件公司翻译的“在主动或被动模式下”。经质证,华为软件公司认可薛杰夫提供的公证书,但4.15条“entity[ISO/IEC18092]”是指NFC设备的定义与前一版即2004版国际标准没有任何变化,华为软件公司在翻译时实体部分直接援引了前一版本的同条定义,从而翻译为“在主动模式或者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目标设备的设备”,根据双方提供的ISO/IEC18092(2013版)国际标准及数份公证书,本院认定ISO/IEC18092(2013版)国际标准关于NFC设备定义沿用了前一版本的描述,即“在主动模式或者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目标设备的设备”,薛杰夫主张华为软件公司翻译错误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NFC系NearFieldCommunication的简称,其含义为近距离无线通讯技术,常见有卡模拟、卡读取、点对点三种应用模式。薛杰夫购买手机附带的快速指南中,载明“PLK-AL10支持NFC功能”。华为软件公司后将该处修改为“全网通版(PLK-AL10)的卡槽1插入支持NFC功能的NanoSIM卡时,支持NFC-SIM(卡模拟)功能,不支持使用手机读写其他卡片和手机间的NFC交互(P2P)功能。请从您的运营商营业厅更换支持NFC-SIM功能的NanoSIM卡。”华为软件公司将手机自带的电子指南中“通过NFC,手机间互传数据,此功能仅适用于支持NFC的手机”的描述删除。再查明,一审中,华为软件公司提供专门的技术设备,为薛杰夫升级实现NFC三种模式。二审中,华为软件公司已研发出新的系统升级包,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公众提供升级服务,并当庭演示升级过程。薛杰夫认可通过技术升级可实现NFC三种应用模式,但拒绝升级。二审中,薛杰夫陈述,华为EMUI以及华为花粉俱乐部官方微信公众号在其网页中介绍NFC具有多种功能,包括数据共享、蓝牙配对等功能,涉案手机购买时标明“支持NFC功能”但无法实现上述功能,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华为软件公司则主张只要具有任何一种模式即可称为支持NFC功能,并提供中国移动、联通、电信均将华为荣耀7(全网通)手机列为支持NFC功能的手机的公告,足以证明通信行业的通常认知为实现任何一种NFC模式都可称之为支持NFC功能。上述事实,有发票、网页截图打印件、手机快速指南、ISO/IEC18092(2013版)公证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为软件公司销售涉案手机宣传“支持NFC功能”是否构成欺诈。薛杰夫陈述涉案手机无法实现华为软件公司销售时宣传的数据共享、文件传输等功能,不能称之为“支持NFC功能”,华为软件公司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应三倍赔偿,并退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各项证据,华为软件公司销售涉案手机并未进行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具体理由如下:一、NFC作为近场通讯领域的一项重要技术,目前,我国没有强制性或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各手机制造企业、通信运营商也没有统一的要求。NFC功能可通过多种应用模式实现,常见的有卡模拟、卡读取、点对点三种模式,随着技术的进步,NFC功能也将更加丰富、多样化。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ISO/IEC18092(2013版)国际标准,NFC设备是指一个在主动或者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目标设备的设备,并未将NFC特定为若干功能或应用模式。以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只要实现NFC功能衍生出的三种应用模式中的一种或几种均属于NFC设备,就可视为支持NFC功能。薛杰夫购买涉案手机时能够实现NFC功能中的卡模拟模式,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因此,华为软件公司销售涉案手机时宣称“PLK-AL10支持NFC功能”,符合ISO/IEC18092(2013版)国际标准的规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表述并无不当。薛杰夫主张必须具备三种应用模式才能称为支持NFC功能,既没有提供具体的技术规范予以证明,消费者也不具有这种普遍认知,且薛杰夫亦无证据证明华为软件公司销售涉案手机时向其告知“支持NFC功能”就具备NFC的三种应用模式,因此,华为软件公司不存在薛杰夫主张的欺诈之故意和事实。二、虽然华为软件公司在涉案手机的电子指南及使用手册中有“NFC可以帮您在支持NFC的两部手机之间快速共享数据”等描述,但是,涉案手机已内置NFC芯片,在硬件上具备全部实现NFC三种应用模式的条件。只要通过软件升级,即可开通消费者需要的NFC三种模式,实现共享数据功能。华为软件公司已在官网平台提供了系统升级包,并愿意当庭为薛杰夫升级。薛杰夫作为消费者,购买手机的目的已可通过技术升级实现,消费者权益已得到保障,薛杰夫并未因此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失或减损。三、华为软件公司作为产品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亦应受到保护。手机购买后,各种应用功能并未固化,完全可通过软件或系统升级优化性能或功能。本案中,华为软件公司通过技术升级和软件更新完善了NFC技术的应用模式,实现了电子指南和使用手册中载明的手机功能,满足了消费者的需求,应认定华为软件公司履行了其对消费者的承诺,不能据此认为华为软件公司销售涉案手机时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更不应据此认定华为软件公司存在消费欺诈。为鼓励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秩序,应当准确适用关于欺诈的认定。综上,薛杰夫要求华为软件公司就涉案手机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杰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