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69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俞春明、徐卫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6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俞春明,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徐卫芳,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坛丘镇小熟村投资人:俞春明。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仨被执行人在查询银行无较大额度存款,在本市市区、相城区、吴中区、工业园区、虎丘区均无房产登记信息,俞春明、徐卫芳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社保登记信息为系统查无此人。目前,被执行人及抵押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苏E×××××车辆均去向不明。本案执行到位0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俞春明、徐卫芳、吴江市恒春织造厂纳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法院调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车辆去向不明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福根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代理审判员 刘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