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罗联义与傅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联义,傅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639号原告:罗联义,男,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傅其贵,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罗联义与被告傅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联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其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联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傅其贵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2.傅其贵支付工资2.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傅其贵邀请罗联义在浙江省义乌市合伙经营一家沙县小吃店一个月。2016年3月22日,傅其贵出具给罗联义收到4万元的收条一份。因傅其贵想让罗联义独自经营而罗联义不同意,经双方协商,傅其贵向罗联义借款4万元,罗联义与傅其贵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傅其贵和罗联义沙县小吃合作一个月(一个月有定金肆万元正,加上工资贰万贰仟元正,合作到期,退还所有定金和工资)。合作期限2016.3.26-2016.4.26,保证人傅其贵,2016.3.24”。罗联义就与家人共5人经营该小吃店,但于2016年5月7日被店面业主以未交租金为由强行关闭店门。此后罗联义就找不到傅其贵。傅其贵未作答辩。罗联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傅其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罗联义与傅其贵签订《合作协议》,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罗联义借款给傅其贵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罗联义要求傅其贵支付工资2.2万元,不应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审理,罗联义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罗联义要求傅其贵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罗联义要求傅其贵支付工资2.2万元,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傅其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其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罗联义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罗联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傅其贵负担950元,罗联义负担400元;诉讼保全费64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退还罗联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锋人民陪审员 谢永和人民陪审员 曹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