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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扬中市意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奥也利塑胶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意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奥也利塑胶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071号原告:扬中市意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新星村。法定代表人:陈九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成,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奥也利塑胶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永康五金城五金一街22号。法定代表人:郑晟。原告扬中市意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奥也利塑胶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意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340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尼龙产品���累计161724.2元,2014年被告结欠1677.2元,合计16340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结付原告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也未向原告购货。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核对账目函,被告亦未回复。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无锡奥也利塑胶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尼龙棒、尼龙板等尼龙产品,共计发生往来161724.2元,有产品出库单14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为凭,分别为2014年12月30日2642.7元、2015年1月14日是34430元、2015年1月23日149.5元(以上三笔于2015年1月26日开具发票37222.2元)、2015年1月26日56628元、2015年1月27日1333.2元(以上两笔于2015年2月4日开具发票57961.2元)、2015年2月11日2193.4元、2015年3月1日836元(以上两笔于2015年3月23日开具发票3029.4元)、2015年4月25日9009元(于2015年4月27日���具发票9009元)、2015年5月6日1138.2元、2015年5月9日25838.4元、2015年5月12日20250.8元、2015年5月13日103.5元(以上四笔于2015年5月18日开具发票47330.9元)、2015年6月22日6006元(于2015年6月25日开具发票6006元)、2015年8月6日1165.5元(于2015年8月24日开具发票1165.5元)。后被告三次给付原告承兑汇票共计100000元,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给付50000元、2015年6月23日给付30000元、2015年9月21日给付20000元,原告均开具了收据。加上2014年被告结欠原告1677.2元有原告出具的客户明细帐为凭,被告共计结欠原告63401.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63401.4元,有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客户明细账、收据为凭,经当庭审核,内���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欠款,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当。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奥也利塑胶机电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扬中市意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340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被告无锡奥也利塑胶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