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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民初1000号原告田仰福与被告蒋采玲、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仰福,朱斌,蒋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000号原告田仰福,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X。被告朱斌,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蒋采玲,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系被告朱斌之妻。原告田仰福与被告蒋采玲、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仰福、被告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仰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工程款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与他人还有借款,原告为保护其利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特诉至法院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依法判决。朱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蒋采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斌对原告田仰福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朱斌向原告田仰福借款160000元,并于当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田仰福人民币壹拾陆万元之整,借款人朱斌。”被告蒋采玲未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愿放弃要被告蒋采玲承担责任,以上证据、事实被告朱斌承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9月16日原告田仰福与被告朱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朱斌借款后理应主动归还借款,久拖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蒋采玲未在本案的借条上签名,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要被告蒋采玲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斌偿还原告田仰福借款本金16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田仰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和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扣押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