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荆州市华禹塑料有限公司与武汉恒贸纺织有限公司、武汉恒贸纺织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华禹塑料有限公司,武汉恒贸纺织有限公司,武汉恒贸纺织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266号原告:荆州市华禹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杨新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恒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天勤花园13栋1层10号-2。法定代表人:李凯。被告:武汉恒贸纺织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杨林尾镇双河大道南侧。主要负责人:李凯。原告荆州市华禹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与被告武汉恒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贸公司)、武汉恒贸纺织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贸公司仙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新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贸公司、恒贸公司仙桃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7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华禹公司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95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华禹公司向恒贸仙桃分公司销售填充母料16.5吨,单价3300元/吨,共计54450元,2016年5月9日付款33000元,2016年7月12日退货3.7吨,下欠2.8吨货款9570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9日,原告华禹公司向被告恒贸仙桃分公司销售填充母料共计49吨,货款160500元,被告恒贸仙桃分公司共计下欠货款170070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恒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恒贸公司仙桃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华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送货单五张、证据二恒贸仙桃分公司入库单、恒贸仙桃分公司与华禹公司对账单各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4日,原告华禹公司向被告恒贸仙桃分公司销售无纺布填充母料分别为8吨、11吨、10吨,单价3300元/吨,货款金额分别为26400元、36300元、33000元;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9日,原告华禹公司向被告恒贸仙桃分公司销售无纺布填充母料分别为10吨、10吨,单价3240元/吨,货款金额分别为32400元、32400元;被告恒贸仙桃分公司分别收到原告华禹公司5次销售提供的无纺布填充母料共计49吨,未支付货物价款共计160500元。2016年7月12日,经原告华禹公司与被告恒贸仙桃分公司对账确认,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恒贸仙桃分公司下欠原告华禹公司货款160500元。经原告华禹公司催讨,二被告没有支付货物价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恒贸公司仙桃分公司与华禹公司通过赊购的交易习惯和经恒贸公司仙桃分公司确认的销售单,能够证明恒贸公司仙桃分公司与华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下欠原告的货物价款金额。恒贸公司、恒贸公司仙桃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债务,恒贸公司、恒贸公司仙桃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华禹公司与被告恒贸公司仙桃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恒贸公司仙桃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恒贸公司设立恒贸公司仙桃分公司,恒贸公司仙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恒贸公司仙桃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恒贸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华禹公司放弃要求的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70元诉讼请求,系原告华禹公司对其实体权利主张行使的处分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华禹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60500元的诉讼请求,对要求被告恒贸公司支付货款1605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恒贸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华禹塑料有限公司价款160500元;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华禹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1元,减半收取计1850.50元,由原告荆州市华禹塑料有限公司负担95.50元,被告武汉恒贸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