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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务工。2016年6月24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J×××××号五星牌三轮汽车沿河东区新汶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5线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顺行等候放行的王辉驾驶的鲁Q×××××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将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建迎骑行电动自行车撞倒,致王建迎脾破裂、肠系膜裂伤、左髂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阿杰